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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的举证责任转移至销售者部门机构编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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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参加朋友的宴会时,因放置在地面上的啤酒瓶爆炸致其左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爆炸时啤酒没有打开也未有磕碰,该爆炸啤酒的销售者虽提供了爆炸的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但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是产品存在缺陷的充分必要证据。在销售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爆炸啤酒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不能推翻受害人的主张时,应认定爆炸啤酒瓶存在质量缺陷。据此,作为爆炸啤酒的销售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
民事 产品销售者责任 十级伤残 证据 国家标准 充分必要证据 不合理危险 质量缺陷 人身损害 赔偿责任
年9月,许X荣去好友张佛生家中赴宴,在宴席过程中,放在许X荣邻桌地上的啤酒箱内的两瓶啤酒发生爆炸致使许X荣左眼被炸伤。许X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左眼角膜挫裂伤、左眼虹膜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膜炎,并进行了左眼角膜缝合术、虹膜还纳术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并植入人工晶状体术,后转到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吴X林预借许X荣医疗费五千元。经司法鉴定,许X荣伤情为伤残十级。经查,发生爆炸的啤酒是雪津鲜8度啤酒,是张佛生在清流县嵩溪镇六妹商店购买的,六妹商店业主雷X妹系向清流县嵩溪塘丰专科食杂店批发的,专科食杂店业主彭X科系向雪津啤酒清流总经销商清流县津龙酒类食杂店业主吴X林进的货。事故发生后,许X荣向清流县消费者委员会进行投诉,要求吴X林承担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清流县消费者委员会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又召集吴X林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其拒不赔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为此,许X荣以其所受伤害系啤酒瓶爆炸所致,作为肇事雪津鲜8度啤酒的销售者,吴X林、彭X科、雷X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X林、彭X科、雷X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09元,并且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追偿权。
吴X林辩称: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质量可靠,盛装啤酒的啤酒瓶是B瓶,经过国家权威机关检验合格,并在啤酒瓶上均标有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的提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许X荣认为啤酒不具有安全性,自爆致其身体损害无事实根据;许X荣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09元依据不足。故请求依法判决。
彭X科辩称:同意吴X林的答辩意见,本人出售的啤酒是从吴X林的食杂店购进的,之后转卖给雷X妹商店。
雷X妹辩称:同意吴X林的答辩意见。张佛生于年9月29日向本人购买了雪津鲜8度啤酒十五箱,该啤酒是向彭X科批发购买的。
诉讼中,许X荣提供了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五份,用以证明其被雪津鲜8度啤酒炸伤眼睛的经过及爆炸时啤酒没有打开也未磕碰。吴X林申请法院对爆炸的啤酒瓶碎片作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一瓶因外力爆炸,一瓶无法确定爆炸原因。
受害人在参加朋友的宴会时,因放置在地面上的啤酒瓶爆炸致其伤残,受害人证实发生爆炸时啤酒未打开亦未磕碰,举证责任应否转移至爆炸啤酒的销售者。
一审法院判决:吴X林、彭X科、雷X妹共同赔偿许X荣残疾赔偿金.43元、医疗费.64元、误工费.20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鉴定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为.27元,扣除吴X林预借的元,余款.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需要对产品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普通消费者往往举证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当受害人证明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官可以运用裁量权进行价值判断,推定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加害人,由其反证进行推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爆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许X荣已提供了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发生爆炸时啤酒没有打开也未有磕碰。同时根据司法机关对爆炸啤酒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可知,有一瓶啤酒爆炸的原因无法确定。即该无法确定爆炸原因的啤酒无外乎外力作用或其自身因素所致。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啤酒瓶是因为自身存在缺陷而爆炸。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作为涉案啤酒的销售者吴X林、彭X科、雷X妹三人。吴X林虽提供了涉案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但是符合国家标准并不能排除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因为吴X林、彭X科、雷X妹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爆炸啤酒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故应认定爆炸啤酒存在质量缺陷,吴X林、彭X科、雷X妹应对许X荣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年8月31日修正,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许X荣诉吴X林、彭X科、雷X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前提条件·举证障碍(C)
()清明初字第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年10月11日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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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余忠发
许X荣
吴X林彭X科雷X妹
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
刘珍福郭上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X荣(公民身份号码),女,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清流县嵩溪镇嵩新路2号。
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林(公民身份号码),男,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南街29幢1号,系清流县津龙酒类食杂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上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科(公民身份号码),男,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清流县嵩溪镇塘背村塘丰36号,系清流县嵩溪塘丰专科食杂店业主。
被告:雷X妹(公民身份号码X),女,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系清流县嵩溪镇六妹商店业主。
原告许X荣与被告吴X林、彭X科、雷X妹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吴X林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酒瓶碎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爆裂原因进行了鉴定。原告许X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庆明,被告吴X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郭上选,被告彭X科,被告雷X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许X荣诉称:年9月30日中午,因清流县嵩溪镇嵩新路5号的张佛生家中请客并宴请原告等人前去赴宴。在宴席过程中(约12时左右),放在桌旁地上的啤酒箱内的2瓶啤酒(已开完10瓶,仅剩余2瓶未开)发生自爆,在宴席上另一桌的原告左眼被炸伤,原告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眼角膜挫裂伤、左眼虹膜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膜炎,于当晚6时左右进行左眼角膜缝合术、虹膜还纳术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并植入人工晶状体术,后转到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发生自爆的啤酒是雪津鲜8度啤酒,是张佛生家向清流县嵩溪嵩溪六妹商店购买的,清流县嵩溪嵩溪六妹商店是向清流县嵩溪塘丰专科食杂店批发的,清流县嵩溪塘丰专科食杂店是向雪津啤酒清流总经销商清流县津龙酒类食杂店进货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清流县消费者委员会进行了投诉,要求清流的雪津啤酒总经销商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清流县消费者委员会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又召集了清流的雪津啤酒总经销商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其拒不赔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09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追偿权。
被告吴X林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吴X林经销的雪津鲜8度啤酒自爆到其眼部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吴X林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吴X林认为,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质量是可靠的,原告认为是啤酒瓶自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盛装啤酒的啤酒瓶是B瓶,是经过了国家权威机关检验,在啤酒瓶上均标有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的提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吴X林经销的啤酒不具有安全性,损害了原告身体,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之前,被告吴X林不同意此说法。2、原告要求被告吴X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09元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吴X林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彭X科辩称:同意被告吴X林的答辩意见。被告彭X科出售的啤酒是从吴X林的食杂店拿的。被告彭X科再转卖给雷X妹商店。
被告雷X妹辩称:张佛生于年9月29日向被告雷X妹商店购买了雪津鲜8度啤酒15箱,该啤酒是向彭X科批发购买的。对该啤酒质量的意见与被告吴X林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许X荣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被雪津鲜8度啤酒炸伤眼睛的经过。
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炸伤原告眼睛的雪津鲜8度啤酒的情况。
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诊断、住院时间、治疗经过、出院医嘱等情况。
4、医院处方二份和医疗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清流县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5元。
5、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厦门眼科中心的诊断、住院时间、治疗经过和出院医嘱等情况。
6、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医疗费发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9元的事实。
7、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及支出鉴定费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及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元的事实。
9、住宿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元的事实。
10、清流县津龙酒类食杂店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清流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事实。
1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年12月参加工作,于年下岗后领取了下岗就业登记证的事实。
被告吴X林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啤酒瓶)(GB-)》一份,用以证明啤酒瓶国家标准的事实。
2、《标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警示义务的事实。
3、《检验报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成品酒分析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使用的啤酒瓶及生产的啤酒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被告彭X科、雷X妹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被告吴X林的申请,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涉案酒瓶碎片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啤酒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爆裂原因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微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啤酒瓶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送检啤酒瓶Ⅰ的爆裂系受外力作用形成和啤酒瓶Ⅱ的爆裂原因无法作出明确判断。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2、3、5、6、7、10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三被告认为,供货单中体现的购买人不是原告,医嘱中也没有体现原告需要使用,故晶体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和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出院小结中均有体现原告使用了人工晶体,故本院对人工晶体的费用元及原告在医院共支出.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三被告认为,三份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治疗的趟数应当以合理的次数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以二人计算,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为:原告到医院治疗一趟为24元,到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治疗、检查三趟为元,到三明作伤残鉴定一趟为元。对于证据9,三被告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原告住院了并不需要发生住宿费;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原告于年11月21日从清流到厦门检查,至年11月23日回清流,于年4月18日从长汀到厦门检查,至年4月19日回长汀,期间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发生的住宿费元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吴X林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彭X科、雷X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司鉴中心微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无法判断系外力作用,应认定为自爆;被告吴X林、彭X科、雷X妹认为,鉴定意见中其中一瓶无法判断爆裂原因系因为原告当时没有注意收集酒瓶的玻璃碎片,原告没有完好的保全证据,故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年9月30日中午,原告到清流县嵩溪镇嵩新路5号的张佛生家中赴宴。在宴席过程中,原告邻桌置放在地上的“鲜8度”雪津啤酒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左眼被玻璃碎片炸伤,原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球挫伤,2、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5、左眼虹膜脱出,6、左眼外伤性眼底病变;住院26天,至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年10月28日,原告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初诊,于年10月29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晶体皮质残留,2、左眼内炎,3、左眼人工晶体眼,4、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住院15天,至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晶体皮质残留,2、左眼人工晶体眼,3、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年1月4日,原告到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闽中博临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涉案啤酒系由被告吴X林经销,被告彭X科向其批发后销售给被告雷X妹,后被告雷X妹销售给张佛生。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及时拨打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年10月13日,被告吴X林预借了原告医疗费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充分”条件,但不能作为充分必要条件。由于产品缺陷的本质在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并非完全一致。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必就说明该产品就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因为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现实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却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涉案两啤酒瓶的碎片经鉴定部门鉴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其中一瓶系外力作用而爆裂,另一瓶无法判断爆裂原因,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判断爆裂原因的啤酒瓶的爆裂原因无外乎外力作用或其自身因素。现原告已提供了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事发当时现场的五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四人均证实发生爆炸时涉案啤酒瓶未开启也没有人碰到,虽然三被告提出调查笔录存在串供可能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可认定爆裂系因啤酒瓶自身因素所致,即不能排除啤酒瓶自身存在缺陷导致爆裂。为此,三被告作为涉案啤酒的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没有缺陷,而三被告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没有缺陷,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啤酒瓶碎片缺失较多,无法鉴定其中一瓶的爆裂原因系原告未尽到保护事发现场并完好保全证据的义务为由,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原告被爆裂的酒瓶碎片致伤眼睛后,要求其保护事发现场并及时收集酒瓶碎片,事实上已不可能,亦显属不公,从保护消费者、保护弱者的角度,在原告家属及时拨打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的情况下,原告已尽了相应的义务,故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的母亲李玉英于年7月13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6年天,故参照福建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3元(元/年×20年×10%+元/年×6年×10%÷4人+元/年÷天×天×10%÷4人)。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三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为.64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下岗职工,故可参照福建省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20元(88.6元/天×9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妹妹、女儿并均在电站上班,其要求80元/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41天,护理费为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26天×4元/天+15天×30元/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住院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每天30元,住院41天,其营养费为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为元和元。8、鉴定费为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元,鉴于其系眼睛的伤情达十级伤残,且符合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林、彭X科、雷X妹共同赔偿原告许X荣残疾赔偿金.43元、医疗费.64元、误工费.20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鉴定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为.27元,扣除被告吴X林预借的元,余款.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许X荣负担58元,由被告吴X林、彭X科、雷X妹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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